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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出台

 

 

■石市将对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试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虚报、瞒报租赁价格的将不予备案或要求补正后重新申请备案

■房屋所有权转移他人时,房屋受让人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

本报讯(记者彭丽晗)从今年10月1日起,出租商住楼的商业用房,用于餐饮、娱乐经营活动,房屋出租人应事先征得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日前,《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石市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以政府令的形式下发。

据悉,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从1987年起步,1997年12月市政府出台了《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确定了租赁房屋登记审批制度。近几年随着房屋租赁业的迅速发展,原有出租房屋管理办法、方式和机制已不适应当前发展的需要,对原办法进行修订非常必要。

不备案最高罚5000元

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登记备案,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办法》规定,石市将对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试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发给租赁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作为合同登记备案合法有效的凭证。

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或变更3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对伪造、涂改、复制、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处以300元罚款。

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擅自出租房屋的,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对住宅房屋出租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用房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办法》规定,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将不予备案或要求补正后重新申请备案:租赁合同条款不完备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登记备案的证明文件不完备的;虚报、瞒报租赁价格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租赁合同须具备九项条款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城市房屋租赁示范合同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办法》规定,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即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住所;房屋的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用途和期限;租金及交付方式;房屋修缮责任;水费、电费、物业费、暖气费、有关税费等费用承担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城市房屋租赁示范合同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房屋租赁有指导租金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指导租金。

《办法》规定,出租商住楼的商业用房,用于餐饮、娱乐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

《办法》指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指导租金。

因出卖、赠予、继承及企业破产、兼并、合并等原因使房屋所有权转移他人时,房屋受让人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同时,住宅用房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与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或者共同承租的其他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来源 河北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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